| 標???????題 | 烏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烏海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 | ||||||||
| 索??引??號 | 111503000115543089/2020-04497 | 發文字號 | 烏海政辦發〔2013〕41號 | ||||||
| 發文機構 |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信息分類 | 現行有效規范性文件庫 | ||||||
| 主題分類 | 民政、鄉村振興、應急 | ||||||||
| 成文日期 | 2013-08-28 00:00:00 | 公開日期 | 2013-09-02 16:33:36 | 公文時效 | 有效 | ||||
各區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
《烏海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已經市政府2013年第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2013年8月28日
烏海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城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工作,有效實施社會救助制度,切實提高政府救助的準確性和公信力,根據民政部等11部委聯合頒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民發〔2008〕156號)、《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內政發〔2012〕73號)和《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認定實施細則》(內民政社救〔2012〕192號)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政府相關部門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時,對提出申請享受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的城市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以下統稱核對對象)委托市(區)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比對、核實以及認定工作。
第三條?市(區)政府成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負責核對工作的指導和協調,加強各部門之間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的有效銜接。市民政部門是全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各區社會救助家庭的認定工作,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家庭的經濟狀況核對認定工作。街道辦事處(鎮)、居(村)委會負責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認定的相關工作。
發改、財政、經信、統計、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房屋管理、工商、稅務、銀行、證券和信息辦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提供申請人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的相關信息,協助市(區)民政部門做好社會救助家庭的認定工作。
第四條?市、區兩級要加強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機構能力建設,落實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和經費。市、區要成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市、區核對中心均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員,可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承接核對工作。各鎮、辦事處根據核對工作開展情況,采取調配、招用、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五條??核對機構受政府相關部門的委托,開展核對工作。委托部門按照要求,向核對機構提交核對委托書,同時提交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授權書。
核對機構通過各部門信息數據核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結果書面報告形式反饋委托部門,核對結果作為政府相關部門作出審批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家庭經濟狀況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財產以及其他基本情況。
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員、家庭財產、家庭收入以及其他基本情況的核對范圍和內容,按照所申請社會救助的具體規定執行。在核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時,核對機構可對申請人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一并進行核對。
核對內容包括申請救助家庭的家庭財產和申請救助前連續6個月內的可支配收入。
第七條?具體核對認定對象包括:
(一)已享受城市低保、廉租住房以及各項社會救助待遇的;
(二)申請城市低保、廉租住房、經濟適用房和公共租賃住房以及各項社會救助待遇的;
(三)受申請人委托需要核對家庭經濟狀況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可支配收入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性收入是指工資及補貼收入、其他勞動收入;
(二)經營性凈收入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的凈收入,即全部生產經營收入扣除生產經營成本和稅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與紅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識產權收入、保險收益、彩票收益等;
(四)轉移性收入包括養老金或離退休金(含退職生活費、一次性補助等)、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收入、辭退金(包括因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等)、賠償收入、贍(撫、扶)養收入、接受遺產收入、遺屬補助金、接受捐贈收入、退役士兵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遷補償等;
(五)其他有關的收入。
(1)??????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優撫待遇;
(二)見義勇為人員獲得的一次性獎勵金;省市級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三)在校學生獲得的助學金、困難補助金;
(四)各級政府、社會各界給予的臨時性救助款物;
(五)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六)人身損害賠償金中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康復費、后續治療費;
(七)工(公)傷職工除按月領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傷殘津貼,工(公)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外的工傷保險金;
(八)醫療保險待遇中的個人賬戶資金、住院及門診報銷的醫療費、醫療補助費;
(九)計劃生育獎勵金、除按月領取的生育保險津貼以外的生育醫療費;
(十)老齡津貼(優待金);
(十一)按有關規定不應當計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一)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
(二)機動車輛;
(三)房產;
(四)債權;
(五)商業保險;
(六)其他有關的財產。
第十一條?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核對標準包括:
(一)低保家庭認定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無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視為低保家庭;
(二)低保邊緣家庭認定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低于1.5倍的,且無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視為低保邊緣家庭;
(三)家庭財產認定標準。申請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或社會救助家庭認定的,家庭擁有應急之用的以下貨幣財產總額,人均應不超過24個月低保標準之和。
1.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等;
2.商業保險;
3.公司、企業等個人名下注冊資金;
4.當地區民政部門規定,需要記入認定范圍的其他貨幣財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認定為社會救助家庭:
(一)未按規定提出申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或證件、證明提供不齊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權工作人員依法進行調查,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和財產,提供虛假證明,或故意放棄、轉移財產的;
(三)家庭成員名下擁有機動車輛,包括:大型汽車、小型汽車;
(四)家庭成員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擁有的私有住房總計達到兩套及以上(房屋累計建筑面積低于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面積或人均使用面積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
(五)通信費用每月支出超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
(六)家庭及家庭成員擁有商業用房的;
(七)家庭及家庭成員經商辦企業的。
第十三條?核對機構可以采用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以及按規定調取政府相關部門申請人所需信息等方式開展工作。
(一)系統核對。通過市(區)政府信息平臺或比對專線,由核對機構與相關部門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網絡系統,并通過信息網絡系統核對已救助和擬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財產信息;
(二)人工核對。對部門間暫不具備建立信息網絡條件的,由核對機構與相關部門間采用加密U盤方式,對申請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
(三)實地核對。由街道(鎮)或核對機構,在審核救助申請時,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取證等方式核對救助對象家庭的收入和財產信息。
第十四條?核對機構按照下列途徑開展核對工作:
(一)工資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二)經營性凈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工商登記、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情況以及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三)財產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利息、股息與紅利、保險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識產權的收益情況等得出;
(四)轉移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住房公積金的領取情況,以及獲得贍養、贈與、補償、賠償的情況等得出;
(五)實物財產可以通過調查房產、車輛,以及古董、藝術品等有較大價值實物的擁有情況等得出;
(六)貨幣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存款、有價證券持有情況、債權債務情況等得出。
第十五條?核對機構在開展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核對: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過核對標準和有關部門救助標準規定的;
(二)申報期間有轉移財產的;
(三)沒有授權委托書或拒絕配合核對中心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
第十六條?核對工作由區民政局將已授權的核對對象基本信息提交各區核對機構,核對機構將信息匯總分類后與相關部門進行數據交換,并出具核對報告,一個核對周期為30天(從統一遞交至區民政局之日起計算)。
(一)申報。核對對象在街道誠信申報家庭收入情況以及家庭實際生活狀況(凡申請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事務的,在初次受理時一并填報),與街道(鎮)簽訂《委托核查家庭經濟狀況授權書》,并提供受理所需的相關證明材料,街道受理委托后及時進行實地核查,并于每月25日前統一報區核對機構(核對機構設在區民政局)。
(二)核對。核對機構從每月30日起匯總分類所需核對信息,于下月5日前交付各相關部門,將需核對信息通過信息平臺和數據拷盤相結合的方式與相關部門進行信息交換核對。
(三)反饋。政府各相關部門于每月15日將已核對信息反饋至各區核對中心。各區核對中心對通過規定途徑獲得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實后,在每月20日以書面報告的形式出具核對結果,書面報告作為政府相關部門作出各種救助審批的依據。
第十七條?政府相關部門對核對報告提出異議時,認為有必要復核其經濟狀況的,可以要求核對中心進行復核,復核時限不得超過一個核對周期(30天)。
核對對象對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逐級向救助工作相關主管部門申訴,由相關主管部門根據核對情況出具書面報告答復申訴人。
第十八條?除第六條規定的核對內容外,核對對象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的,核對機構可以對相應支出情況進行核對。
第十九條?市(區)各有關部門在保障信息安全的情況下應給予積極配合,及時準確地向核對中心提供下列與核對對象有關的信息:
(一)民政部門負責對各部門提供的信息進行比對分析,并對提供的數據進行加密;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的情況(每季度末前5日內提供);
(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房產擁有、房產交易以及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的情況(每季度末前5日內提供);
(四)工商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開辦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注冊登記、生產經營情況(每季度末前5日內提供);
(五)地稅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個人、個體工商戶以及企業的納稅情況(每季度末前5日內提供);
(六)公安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戶籍情況、家庭成員組成及死亡情況、交警部門負責提供車輛擁有等情況(每季度末前5日內提供);
(七)銀行、證券等金融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的銀行存款、股票、基金及其紅利、債券利息等金融性資產收入情況(每季度末前5日內提供);
(八)財政部門負責提供申請救助人員財政供養信息(每季度末前5日內提供);
(九)就業部門負責提供核對對象在企業用工信息情況(每季度末前5日內提供);
(十)審計部門負責定期對救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十一)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對核對機構工作人員和核對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十二)核對機構需要有關部門應提供的其他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市(區)財政部門應保障本級民政部門開展城市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認定工作和建立維護網絡信息系統的工作經費,并納入年度預算。
第二十一條?核對中心應當建立嚴格統一的管理和責任制度,規范調查核實工作,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核對信息安全。
街道(鎮)工作人員進行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息調取等核對工作時,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并出示相關證件。
第二十二條?核對人員應當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核對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比照各區制定的低保和社會救助工作人員責任追究制度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核對對象應當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的調查工作,如實誠信提供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
第二十四條?核對對象的工作單位及其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相關組織應當積極配合核對工作,提供真實、詳細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市民政部門負責對各區核對機構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烏海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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